民法原理在刑事侵犯财产罪案件律师辩护工作中的运用

2020-07-04 16:28:20

民法原理在刑事侵犯财产罪案件律师辩护工作中的运用

95年《广东律师》杂志第6期

作者:宋伟国

    民法的调整对象一般认为是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与财产关系相联系的人身关系。民法原理是指论述财产关系和论述围绕财产关系而形成人身关系的法学理论,其主要由民事权利的主体理论,所有权和债的理论、合同理论及侵权理论几大部分组成。民法原理在律师民事、经济和非诉讼等实务中的运用是理论指导实践,极其自然的事。而在律师刑事案件的辩护工作中运用,尤其是在一些财产犯罪类型的辩护工作中运用,理论及司法实践中尚未见详细的论述。以往,律师在开展刑事辩护工作时,包括对一些涉及侵犯财产罪类型的案件辩护工作,仅从刑法学体系的犯罪构成理论中寻找理论依据。久而久之形成了一种仅从刑法学角度出发,"为刑事辩护而研究刑法、研究刑法为了刑事辩护",单一的封闭式的思维模式,未能突破刑法理论的局限性,为刑辩工作找到更广阔的丰富多彩的理论依据。本文对此拟作粗浅分析,目的在于抛砖引玉。

    一、律师刑辩工作理论依据的有限性与相对无限性

    律师刑辩工作理论依据的有限性不难理解。刑事辩护工作,律师围绕"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这个中心,运用我国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律做辩护依据。试想,如果在刑事辩护中运用其它学科或部门的理论为依据,那辩护工作岂不是"跑题"了吗?这是通常的理解。恩格斯在《反杜林论》一编十三章中曾说过:"人们远在知道什么是辩证法以前,就已经辩证地思考了,正像人们远在散文这一名词出现以前,就已经运用散文讲话一样。"刑辩当然也是如此。刑法和刑事诉讼理论是律师辩护工作的主要依据和基石。这是不可动摇的。但能不能视其为辩护理论的全部或极限呢?不然。首先,律师的辩护活动不等于法院的审判活动。审判活动是国家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规范性活动,有明确的程序法对这种活动加以规范。而律师的辩护活动相对地灵活些。刑事辩护是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的规定,"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这里辩护依据的一个是事实,一个是法律。这里的法律,依据刑诉法二十八条的规定,并未仅仅局限在哪一部门法之内,其也没有对什么样的事实以及围绕案件事实援引的什么样的法律加以限制。从这个意义上说,律师刑辩工作的理论依据,相对而言又是无限的。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个别律师对刑辩工作的理论依据理解不足,往往以保守的态度把刑辩工作的思路局限在刑法和刑诉法之内,造成了刑辩工作的千篇一律,思路呆板,形式老套,以火救火的局面。未能形成新颖灵活、纵横广博的多样化的辩护风格。

    在如今我国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经济生活日臻活跃,侵犯财产罪类型的经济犯罪案件发案率呈上升趋势之时,律师从拓展此类案件刑辩工作思路的前提出发,在辩护中除依据刑法、刑诉法理论之外,从其它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学理论中汲取营养,尤其是运用民法原理为刑辩工作服务,是十分重要的课题。

    二、侵犯财产罪案件的特点,及与此特点相联系的律师刑辩工作中可能涉及的民法原理侵犯财产罪,泛指侵犯法律所保护的财产关系的诸多形式的犯罪。它是在经济领域里剥削制度和私有制度相结合的产物。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攫取公私财物,或者故意毁坏公私财产的行为。这类犯罪的客体是我国法律所保护的财产关系;客观方面表现为多种形式的危害社会行为,大概分二种,一种是非法占有行为,一种是把公私财物加以毁坏的行为;犯罪的主体,除贪污罪是特殊主体才能构成外,其它各罪可以由符合刑法第14、15条规定的普通公民构成;该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等等。

    以上侵犯财产犯罪的这些特点,混充在色彩斑斓的经济生活万花筒里,要准确和客观地加以把握,划清罪与非罪的界线,找出从轻、减轻或免除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情节并非易事。必须要有深厚的民法理论结合刑法理论,从正反两个角度综合性地比较才能把握案件的本质,拿出有份量的辩护论点。在这里,侵犯财产罪的客体是财产关系,这与民法理论中的物与所有权理论相对应。无主物和已经放弃所有权的物品不在刑法抗拒范围之内,不属于侵犯财产罪的对象。侵犯财产罪的客观方面,即多种形式的危害行为,又与民法的侵权理论相对应。该罪的危害结果又与民法中因侵权行为所生之债;因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所生之债相似,只有在比较中才能加以区分。侵犯财产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那么律师在辩护时对这种故意的认识和把握,又离不开民法的过错原则相映衬。

此外,民法的财产所有权理论、共有理论及债的理论对认定侵犯财产罪的犯罪目的和动机有裨益;代理、借贷、买卖、赠与等理论对研究侵犯财产罪的犯罪手段提供参考;因此,从这种意义上讲刑民又是不分的,辩证的。孤立地仅从单一的部门法学去考察认识复杂的经济活动,注定是不能够全面和深刻的。只有将刑民二者有机地结合,从正反两个角度比较研究,才可能抓住此种犯罪的本质特征,找到辩护依据。

    三、民法原理在侵犯财产罪案件刑辩工作运用的实例剖析

    1、诈骗案辩护中民法原理运用的实例:

    某大学法律系学生王某在家休学期间,应邻村孙某请求,帮助孙某推销豆粕。孙、王有多次合伙做豆粕生意的经历。此次王利用亲友关系将孙的豆粕售给某经营站。由于当日无资金,孙、王未能领回货款。几日后王单独到经营站以"急需钱用"为由将1.1万元货款取出,并写了收据。后王用此款买了12头乳牛,与其家人去深山放牛隐居。孙得知货款被王领取并买牛上山放养后,几次找到山中王暂居处,王给孙打了二张借条,约定秋后牛长成出售后连本带利还款。孙曾表示承认王占用货款买牛事实,表示接受秋后还款计划。二月后,孙又到公安机关报案,王被捕。公诉机关以王犯有诈骗罪提起公诉,一审法院判处王犯有诈骗罪有期徒刑五年。在二审律师辩护过程中,在从犯罪构成角度正面论证了王某不构成犯罪的同时,辩护中适当地运用了民法理论反证,取得较好的效果。(1)王帮助孙卖豆粕,取款的行为性质并未"虚构事实和隐瞒真象",是一种合伙行为或代理行为的表现,对此,辩护人提供了诸多证据;(2)王取款后买牛上山放养,仅是一般民事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后又给孙开了二张"借据",实属民事借贷行为;(3)一审判决王诈骗罪,侵害了公有财产一说不成立,本案王某并未侵害公有财产。公诉人认为王是从经营站"骗取的货款",应认定为侵犯了公有财产。而辩护人认为此款是从经营站提取不假,但所有权并非经营站所有。该款在王、孙卖货之时,所有权已转为私有财产,且王某对该款也享有一部分应分得的合伙利润。王取款时开了"收据",买牛上山放养时,又给孙开据了"借据",订立了还款计划。因此,货款的所有权并未转移。王没有侵害公有财产,对孙只是侵权行为,工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尚不构成犯罪。(4)被害人孙某在得知王占用其货款买牛后,认可了王侵权事实,接受了王的还款计划,行使了民法原理中形成权这种民事权利,反证出王某侵权行为后果及社会危害性尚不严重,王某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在此案件辩护中,律师运用了民法范畴的所有权、共有、代理、合伙、侵权、债等原理,效果良好。

    2、挪用公款罪案件律师辩护中民法原理运用的实例:

    某铁路分局生活段职工孟某,受单位委派赴某商品粮基地为生活段职工采购面粉。在采购过程中面粉行情变化,孟认为购大米有利可图,遂电话请示领导改购大米。因长途电话断线,领导未做明确批示,孟某便把携带的购面粉款五万余元擅自购买一车大米。在运输途中,由于该批大米未办调令,违反地方规章,被当地粮食稽查大队罚没。该铁路检察机关几次以孟挪用公款,按贪污罪论处提起公诉,法院几次退卷,在罪与非罪问题上,几经反复。辩护人在此案辩护中运用了民法原理,为孟某最终被无罪释放奠定了成功基础。

    1、孟某用购面粉款改买大米,是民事上的越权代理行为,而非刑法理论上的挪用公款行为。越权代理孟虽存在过错,但尚构不成刑法上的罪过,只能负民事责任;

    2、大米被罚没,造成财产损失的危害后果,不是孟的直接原因,当地粮食稽查大队的侵权行为系主要原因,不能把该大队违法行政后果强加于孟某头上;

    3、孟某不具备挪用公款以谋取私利的犯罪目的,其越权代理的动机也是为单位创效益,且孟某作为采购员的职责权限,单位未界定,其所在的单位,即企业法人有义务对孟的行为后果承担责任。

    该案律师在从犯罪构成角度正面论述了孟不构成犯罪的同时,运用了民法中代理。法人、侵权等原理反证。辩护显得丰满充分,最终获得成功。

    四、民法原理在律师刑辩中遇用应注意的问题

    如果说公诉机关提起公诉,论证被告人构成了侵犯财产罪是本证的话,那么律师辩护正相反,应是一个反证的过程。在这种意义上讲,辩护工作的目的虽是反证(即达到无罪,从轻、减轻或免除被告刑事责任的目的),而如何去反证,又是一个本证的过程。这是辩证的。古语说"有破有立",寓含着刑辩的玄机。"破"是驳斥对被告指控的过程,"立"是为证明被告无罪、轻罪或免罪立论的过程。刑辩中民法原理运用,正是在"破"和"立"的对立统一中发挥作用。但如何运用恰当,应注意下列情况:

    1、确立刑法理论是辩护工作的主导理论,摆正民法原理的附助性位置,"破"是目的,"立"是手段,民法原理正是在这种"立"的手段中发挥作用。

    2、民法原理的运用应当简要,自然,切合案情,避免篇幅冗长、冲淡辩护的主题。民法原理通常只作辩护的反衬材料加以运用,强调陪衬刑法理论主题的"绿叶"作用。

    3、注意证据的作用,在刑辩中运用民法原理所提出的主张,一定要有充分的证据佐证,避免夸夸其谈,言之无物,那样辩护可能就真的"跑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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