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入WTO与完善我国竞争法律制度

2020-07-04 16:08:46

本文为:中南六省(区)律师协作暨律师业务研讨会论文

作者:宋伟国

       现代竞争法律制度形成于19世纪90年代,发展于二战后期到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成熟于八十年代后期至今。现代竞争法律制度被世界各国国内立法所重视,成为现代发达国家国内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不断推进,国际竞争法律制度日趋成熟完备,其中,《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的竞争法律制度、欧盟的竞争法律制度、联合国对各国竞争法律制度的协调和示范的制定工作和WTO及前身GATT的竞争法律制度共同构筑国际间现代竞争法律制度格局。


        一、WTO及前身GATT的竞争法律制度具有以下几个突出特点:

       1、培育公平竞争的国际经济环境是WTO竞争法律制度的目标。WTO前身GATT规定的无歧视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及反倾销原则等,以消除国际贸易领域中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和贸易壁垒为目的,意欲构筑一个国际性公平竞争的环境。

       2、WTO的竞争法律制度具有广泛和深刻的社会效果。WTO组织的成员之多,国际影响之大,在国际贸易中作用之大都是显而易见的。

       3、WTO的竞争法律制度把国家和国家政府(包括特定地区和政府)作为重要法律主体。WTO的竞争法律制度与其他国际间的竞争法律制度相比,往往把国家或一国内某行业的所有企业作为调整对象。如反倾销法律责任的承担者是一国内某一行业所有不特定的企业;再如,降低关税的义务是由某缔约国政府承担,等等。


       二、WTO的竞争法律制度的重要内容

    (一)、倾销和反倾销;

    (二)、补贴和反补贴;

    (三)、国营贸易及对国营贸易的限制;

    (四)、贸易保护条款;

    (五)、与反不正当竞争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如对商标及对原产地的保护、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及对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的滥用的限制等。

       三、我国竞争立法的现状及需要完善的领域

       现代各国的竞争法立法模式各不相同。我国在八十年代后期起草竞争法过程中,曾经试图把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内容合并起来制定法律,曾经起草过《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条例》(草稿),但意见分歧较大,1993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分开,基本上采取了分立式的立法模式。

       反不正当竞争法颁布近十年来,该法的施行对于我国市场经济建设起到一定的作用,但由于我国深化改革开放和经济迅猛发展,各种新的不正当竞争现象层出不穷,表现错综复杂,该法施行的实际效果并不理想。尤其是在当前我国入世在即的情况下,现行的竞争立法将难以适应入世后的新情况,因此,竞争立法亟待丰富和完善。现对于我国竞争立法的重点领域加以分析:

       1、禁止垄断行为

       垄断与各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样,都是现代国际竞争立法所需要调整的主要对象。垄断通过独占经营、兼并、股份保有、独家交易等途径影响竞争,法律禁止垄断实质上是对市场经济结构的规范,以改变和调整市场不合理的结构,理顺公平合理的竞争机制。目前,我国对于反垄断的立法尚处于理论研讨和立法准备阶段,立法工作进程需要加快。

       2、禁止限制竞争行为

       限制竞争行为多种多样,表现为强行定价、搭配销售、差别待遇、强制交易、联合行为等。但无论表现形式多么复杂,概括起来往往是通过横向的控制(如签署协议联合限制其他竞争者)、纵向的控制(如划分销售区域、限定产量和价格等)、合并(如两个或两个以上经济实体联合经营)等形式限制竞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限制竞争行为已有明确规定,但由于该法试图兼顾国际上作不同性质划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和限制竞争行为,立法过于原则性,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限制竞争行为多种多样,由于现行法律缺乏可操作性,能够真正意义上运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的案件为数甚微。

       3、以法律形式合理调整特殊行业的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

       现代国际竞争立法承认或认可对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的除外规定,即认可某一成员国内某些特定经济部门在适用竞争法时豁免,但需要强调的是对这种豁免权的授予或许可,应当通过法制途径按程序确定。我国通过行政途径处理经济问题的做法有传统的惯性,在入世后,能否学会通过法律通经处理特殊行业的竞争豁免问题,值得关注。

       4、反倾销

       反倾销立法,或者说运用法律反对倾销,是我国最为被动的立法行动。代价不可谓不沉重。我们认识和研究反倾销问题是在对国外大量涉嫌倾销案件的应诉过程中进行的。1997年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这是一项有益的尝试,也是一个良好的开端,相信反倾销立法会不断深入。

       5、规范国营贸易和规范补贴行为

       GATT并不反对缔约各国建立或维持具有独占权或特权的国营贸易企业,以及由这样的企业进行进出口贸易活动。但如果不对这样的国营企业加以约束,可能会导致不公平竞争。正如WTO对各成员国的补贴加以约束一样,对于国营贸易和政府补贴,为贯彻非歧视性原则,使各成员国之间的贸易有一个公平竞争的环境和机会,WTO对于国营贸易的限制,以及对补贴的限制,使我们必须适应的这样的国际经济运行环境。因此,能否依法规范国营贸易和规范补贴行为可以说是衡量我国入世后能否顺利与国际接轨的标尺之一。

       6、贸易保护规范化

       贸易保护是对国际贸易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采取的救济措施之一,但对于此措施应当慎重使用,如果不加规范,盲目滥用,势必导致受到损害或威胁的成员国采取对抗性措施,引发不必要的贸易争端。

       7、对商标及对原产地的保护

       我国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采用专门立法,通过制订和修订《专利法》和《商标法》,不断加以修订和完善。但对于原产地的保护,对于商品产地标志的保护属于立法交叉领域,无论是对于知识产权立法,还是对于竞争立法而言,对原产地的保护问题,在我国入世后将变得更加突出。

       8、对商业秘密的保护

       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对于商业秘密首次以法律形式加以保护,开辟了对商业秘密保护的新纪元,但与入世后的现实环境需求相比,现行法律对于商业秘密保护的规定仍过于笼统,缺乏操作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条提到的对泄露、获得和使用"商业信息"产生的不公平竞争加以防范和限制,值得我们借鉴并发展完善。

       9、对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的滥用的限制

       法律容许企业通过与外方签订知识产权许可合同来引进先进的技术,这是发展中国家获得技术进步的一种形式。但为防止对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的滥用,以及防范技术先进成员国通过许可合同中反竞争条款对公平竞争产生负效应,WTO容许各成员国采取相应措施来防止或控制此类做法。在我国已经废止涉外经济合同法的情况下,重新以法律形式对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的滥用加以限制,以及进一步完善这种限制十分必要。


       我国加入WTO指日可待,我们有理由相信入世对我国竞争立法会产生积极的促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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