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执行优先受偿权的几种情况

2020-07-04 16:06:18

作者:吴伟雄

      1998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规定》),有力地推动了执行工作的进行,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显著。但由于对个别条文理解不同,实践中遇到一些困惑。   

      优先受偿权是指基于不同的权利种类或法律的规定,债权人优先于其它债权人而使自己的债权得到先位清偿的权利,如基于物权产生的债权优先于其它债权;抵押权、留置权优先普通债权;已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的抵押权等等。《执行规定》第88条二款规定:"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清偿。"这是目前执行工作中多个债权优先受偿的法律依据。

      所有权是最完整的物权,根据物权优于债权的民法原理,基于所有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担保物权的优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五种担保方式的不同而有所区别,抵押、质押、留置因其具有物权担保的性质,因此基于这三类担保物权而产生的债权,就享有优先受偿权。保证和定金只是债权性质的担保,由此二类担保而产生的债权,就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如果既有抵押权的债权,又有留置权的债权,该如何清偿呢?依照"各担保物权成立的先后顺序受偿"的规定,由成立在先的债权首先受偿。

      在执行过程中,债权人对其已经向法院申请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的标的物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呢?对此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作肯定的回答,有人认为根据《执行规定》第91条二款的规定:"首先查封、扣押、冻结的法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系为执行财产保全裁定,具体分配应当在该院案件审理终结后进行。"从而推论出诉讼(包括诉前)财产保全是属执行措施。再依据《执行规定》第88条规定:"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据此得出结论:财产保全措施既属执行措施,从裁定保全之日就等于法院已经开始采取了执行措施,就此认为有财产保全的债权人享有优先权。


      另一种是否定的意见,理由如下:

      1、《执行规定》第88条二款已明确规定: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金钱债权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后,性质仍属金钱债权而并没有改变,因而并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由此规定看出,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防范一方当事人转移、变卖或隐匿其财产,造成人民法院的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财产保全针对的是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其目的是保证判决书内容能顺利实现。而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的优先权,其目的是优于其他债权而受偿。因而,采取了财产保全的债权并不能取得优先受偿权。当然,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也有其作用,不管是享有优先权的债权或是金钱债权,都必须等有采取保全措施的债权的案件审结后方能执行,《执行规定》第91条的规定正是体现这一内容。

      3、《执行规定》第90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


      《执行规定》第88条二款规定,"依照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的意思是指对同一个债务人存在着每个债权人的多份生效判决书情况下,不管判决作出的时间区别,都由申请执行的债权人按照其申请的先后顺序受偿。根据诉讼法理论:判决书虽已作出,但债权人的债权要转为现实,尚须其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而《民事诉讼法》规定法人和公民申请执行的期限分别为半年及一年,在此期限内,如果债权人未申请执行则视为放弃权利。其实际的债权仍不能得到切实的实现。因此,在有多份生效判决书情况下,按照申请执行的债权人申请执行的先后顺序受偿,这也是与《民诉法》的规定相衍接的,《执行规定》第88条2款规定的立法原意也就在于此,其针对的是已申请执行与未申请执行的债权人。

      而在多个债权人的债权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如金钱债权,不存在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先后顺序的区别。在执行程序中的一般债权,依照《执行规定》第90条的规定都可以申请参与分配,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与采取执行措施的债权是同一顺序,法院只是按照各个债权的比例来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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