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所宋伟国律师为汕头市某发实业有限公司代理的打击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2020-07-06 11:32:22

作者:潮之荣


    我所宋伟国律师为汕头市某发实业有限公司代理的打击专利侵权纠纷一案,历经二年五次诉讼,均使得委托人胜诉,打击了专利侵权行为,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案例基本情况如下:一案五审全胜诉,律师打假不放松。


    1、创新产品声誉好,仿制侵权劝不停。汕头市某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塑胶包装桶(玻璃胶包装物)的厂家,因产品质优价平在国内外同行业享有一定的知名度。2004年初汕头公司为适应工业用硅胶大包装瓶的需要,在普通民用硅胶筒瓶基础上,创新设计生产了2.6升装工业使用的硅胶大包装瓶,命名为T07 2.6L特大瓶。为此,公司于2004年12月23日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2005年8月31日获得了专利权,专利号ZL2004XXXX4210.0专利名称“玻璃胶容器筒”硅胶瓶。创新产品上市后从初步被厂家认识接受,逐步开始热销,前景大好。谁知,正当专利产品热销之际,汕头公司却发现市面上也出现了一种和汕头公司专利产品基本一样的同类产品,经调查,发现这个“李鬼”产品是由佛山市顺德区一家塑料厂(以下简称“顺德厂家”)所生产和销售的。正所谓,李逵名声大,李鬼随之来。


    汕头公司为避免法律纷争,委托我所宋伟国律师主动与顺德厂家进行了联系,并通过同行业的人士居间调解,主动规劝顺德厂家停止侵权。但是,友好和善良的愿望并不能打动对方,规劝言论在市场利润面前变得苍白无力。在得到顺德厂家无理和强硬的回绝之后,汕头公司已无其他路途可走,法律诉讼维权变成了唯一出路,正如汕头公司老总——一位杰出的潮汕籍企业家陈总所说:“官司不得不打,不仅仅是维护经济利益的问题,是要出一口气,你不打假人家反而会认为你没底气,你的专利不行。”就这样,汕头公司遂委托宋律师代理打假诉讼。宋律师接受委托后首先进行了调查取证,取得了侵权产品的实物证据,并通过汕头市公证处对顺德厂家在互联网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实时公证,着手为打假诉讼做准备。


    2007年5月25日,汕头公司向顺德厂家所在地的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顺德厂家及其关联公司顺德市某实业公司(下称“顺德公司”)共同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或者使用通过汕头公司的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同时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汕头公司的经济损失等。


    2、被告应诉诡计多,死缠烂打不认错。作为案件被告的顺德厂家和顺德公司在被诉后,在提出了汕头公司的专利不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委托律师援引了先用抗辩权和公知设计抗辩权二种抗辩意见,答辩书虽然强硬蛮横,言之凿凿,但其还是做贼心虚,在诉讼应诉的同时于2007年7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汕头公司的玻璃胶容器筒专利权无效的申请,其理由是汕头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与顺德厂家搜寻的另外三个专利ZL00XXXX01.2、ZL96XXXX77.5、ZL96XXXX02.3的专利相同或近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五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此后,顺德厂家又以其已经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无效宣告申请为由,向佛山中院提出中止诉讼审理该案的请求。正所谓,利用程序兴风浪,打假反被假人诬。


    3、真的假不了,假的真不成。作为被告所在地的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虽然和顺德厂家有地缘之谊,但在事实和公义面前,该中院给出一个公正的裁判。佛山中院经过审慎审理和二次公开开庭审判,驳回了顺德厂家要求中止诉讼的请求,并于2007年10月24日作出了(2007)佛中法民知初字第XX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在论理部分认为: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顺德厂家虽然在答辩期间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了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但其作为对比文件的ZL00XXXX01.2、ZL96XXXX77.5、ZL96XXXX02.3三项专利与诉争专利存在实质性差别,因此不予中止审理。第二、顺德厂家的先用抗辩权和公知设计抗辩不能成立。顺德厂家以ZL00XXXX01.2和ZL97XXXX22.6作为先用抗辩权的对比文件,但这两者与汕头公司的专利相比,具有明显的差异,因此不能作为先用抗辩权的依据。此外,顺德厂家以ZL96XXXX77.5、ZL963XXXX02.3作为公知设计抗辩的依据,也因两者与诉争专利存在明显差异,而不能进行公知设计的抗辩。第三、由于被控产品与汕头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容器类产品,用途相同,因此两者为同类产品。同时,被控产品也主要包括瓶盖、筒体及活塞三个部分,筒体直径与高度之比约为1:2,活塞底部有一个网格。将其与汕头公司专利对比,两者几无差异,故被控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第四、由于本案中汕头公司提供了经过公证的网页证据,又提供了与网页上显示的硅胶瓶完全相同的实物证据及相应的交易凭证,且该产品的纸箱上标注有被告企业名称的全称,显示的网址也与其公司的网址一致,因此,尽管汕头公司没有公证被告顺德公司、顺德厂家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汕头公司所举证据已构成一个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顺德公司与顺德厂家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产品的行为。因此,佛山中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顺德厂家、顺德公司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汕头公司ZL2004XXXX4210.0“玻璃胶容器筒”外观设计专利的T07硅胶瓶;二、被告顺德厂家、顺德公司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相关模具;三、顺德厂家、顺德公司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汕头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就在一审法院审理案件的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8年1月8日对顺德厂家的宣告汕头公司的专利无效的申请进行了口头审理,并于2008年3月10作出维持汕头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的决定(第XX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这是继佛山中院作出汕头公司胜诉的判决后,顺德厂家再一次遭遇来自北京的失败裁决。


    4、负隅顽抗存幻想,穷追猛打不放松。一方面,2007年12月7日,顺德厂家不服佛山中院的判决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汕头公司的诉讼请求。


    另一方面,顺德厂家悍然不服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竟于2008年7月10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并请求判决2004XXXX4210.0号专利权无效。


    在北京诉讼的这一边,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了(2008)一中行初字第XXX号《行政判决书》,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案件争议的焦点问题仅限于顺德厂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附件5(即在先设计4,专利号为97XXX22.6的针筒式腊肠型胶粘剂注胶筒)是否与涉案专利构成相近似。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认:在先设计4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区别:1、涉案专利容器直径与高度的比例约为1:2,在先设计4的比例约为1:3。 2、涉案专利容器筒底面中心部分有一个小圆,圆形外依次均匀分布有四个圆环,有八条散射状加强筋均匀贯穿该四个圆环。在先设计4所示圆柱形注胶筒底面有六条散射状加强筋均匀贯穿多个圆环,在相邻的两个加强筋的中间还分布有外端平齐的短加强筋。3、涉案专利容器筒有一与其上端开口相互配合使用的旋盖,在先设计4注胶筒上部有一可活动的上盖和与其相互配合使用的针筒式导向咀。4、涉案专利容器开口外侧没有设计,在先设计4在顶面出口的四周均匀分布贯穿多个圆环的六条散射状加强筋。因此,法院对专利复审委的决定中对该部分的对比结论予以确认。由于圆柱形筒底部属于一般消费者通常不易关注的部位,而区别1、3、4不属于应弱化考虑的惯常设计。涉案专利容器筒的具体设计与在先设计4存在较大的差别,以一般消费者观察,涉案专利与在先设计4存在的差别构成实质性区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的影响,故二者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此外,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3节中规定,在相同或者相似性判断中,应当通过视觉进行直接观察,不能借助放大镜、显微镜、化学分析等其他工具或者手段进行比较。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涉案专利及在先设计4的观察只能通过视觉进行直接观察。顺德厂家通过测量得到的数值并以此进行对比的方法显然有悖于上述规定的要求,因此对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北京第一中院判决认为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维持汕头公司专利权有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顺德厂家还不服北京一中院的判决,径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的决定,把案件推向了顶峰。北京高院经过审理,认为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决定和北京一中院的判决均合法公正,最终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在广东诉讼的另一边,广东省高级法院通过二审开庭诉讼,双方进行了第五轮较量,经过原被告双方代理人最后一番唇枪舌战后,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汕头公司的意见,查明、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佛山中院的基本相同,最终终局判决被告顺德厂家和顺德公司败诉。


    至此,这个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以汕头公司的完胜划上了句号。顺德厂家和顺德公司一方虽然用尽了所有程序和诉讼权利,案件历经五次不同级别的审判,但劳民伤财,五审全败,最终落得个竹篮子打水完败。


    宋伟国作为汕头公司承担该案件的代理律师,圆满完成了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任务,打击了侵权行为,维护了委托人企业的合法权益,为我律师事务所赢得了当事人的信赖和赞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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