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诉获胜——黑木耳购销合同纠纷案代理手记

2020-07-06 11:18:40

95年《中国律师》第3期

作者:铁言 伟国


    1994年国庆节前夕,龙江律师事务所的电话里传来顾问单位华澳黑色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华澳公司)董事长欣喜的声音:"我们胜诉了!"作为本案的代理律师听到这一喜讯也百感交集,思如潮涌……


    早在年初,这家座落在林海雪原锅盔山脚下的中外合资企业,因一起合同纠纷案被诉与河南开封市某商贸中心(下称商贸中心)对簿公堂,请笔者代理,经调查才知本案起缘于----


    1993年10月13日,华澳公司与商贸中心,双方在石家庄全国食品订货会上签订了购销精制黑木耳块合同。约定华澳公司下属黑色食品加工厂供给商贸中心黑木耳块四十箱,总价款二万六千元。发货时间为1993年12月3日;验收方式为到站验收(商贸中心在合同"验收"后用括号填上【凭三证】);结算方式:货到三日内办理汇票一次结清。解决争议方式:协商。供方依约发货,但因当时对"三证"不明确(诉讼庭审中明确"三证"是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和质检化验单),认为合格证已装箱,其余"二证"可视为在产品离封小盒上的说明,因卫生检验和化验都应在密封前进行的,所以,发货时没有另附"三证"。商贸中心于12月7日收货后,将货扣押。并于12月30日电报告知供方:"若在十日内不能提供(三证)即视为劣质产品将代处理。"又于94年1月电日起诉到当地法院。l月8日,华澳公司用特快专递将三证送达到商贸中心,商贸中心以已起诉为由拒收。此间,开封市鼓楼法院快件发来传票和原告起诉书,定于94年1月24日开庭。华澳公司收到传票后,认为此案自己确实违约,败局已定,在被迫应诉的情况下,请律师代理,以减少损失。作为被告委托律师接受委托代理后--


    1月8日,律师即电告驻开封华澳公司业务人员将原告方拒收的"三证",报当地工商局备案并告知法院。经过对起诉书,合同书和案情的研究调查。代理律师认为争议的焦点是:没有随箱提供"三证"是否违约?我们代理意见是:


    一、既然按合同规定解决争议办法是"协商解决",那么被告方依约发货后,出现没有随箱装"三证"的过错,仅仅是耽误了收货时间,并没有给对方造成任何损失,双方应协商解决,不应诉诸法律。


    二、原告来电"限十日内提供(三证)"按经济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的文书,电报和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应视为原告对被告提出新的要约。被告及时提供"三证"是对原告要约的承诺。原告无理拒收并提前起诉,是对原合同单方终止的违约行为。


    三、被告方应提出反诉,并提出申请对原告的财产保全。理由是:被反诉人商贸中心团因单方撕毁合同,违反了合同解决争议的条款又强行起诉,给我方造成不应有的损失,是"原告的违约行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承担我方的旅途费用和违约金计八千二百元。"


    法院经审理,一审判决:商贸中心败诉,支付华澳公司违约金和运费计五千八百元。


    一审判决书送达,原告商贸中心不服,虽交了上诉状,但因迟迟不交上诉费而丧失诉权。法院通知华澳公司去申请执行时,原告企业已人去楼空,席卷他人巨款逃之夭夭,反诉人保全扣押原告的矿泉水也因过期,而无法执行。本案几经周折,终获胜诉,掩卷而思,确有收益。


    第一、有关管辖权异议问题。


    本案代理律师到达开封是1月23日(星期天),24日即向法院交了答辩状,定于下午开庭。开庭前,代理人在查阅地图时无意中发现,本案履行地开封火车站不属于鼓楼区法院地域辖区。当庭提出管辖权异议。法庭认为上午在提交答辩状中没有提出,口头提出,在答辩期已满的第十六天,认为异议不能成立。代理人以期日最后一日为假日,应顺延为由据理力争,并强调法院有审查管辖义务。法院最后与代理人达成谅解,代理人考虑到移送审理,会耽误远途而来被告更多的时间,只好默认了。由此,使笔者又增一经验,异地应诉,应先看看地图,弄清楚当地法院是否有管辖权,不能急于答辩应诉。免得当庭提异议,贻误时机。


    第二、质诉提起的期限和反诉答辩期。1月24日开庭前,律师在答辩后即提出反诉,法庭认为可以受理,但需给对方15天答辩期,并要延期审理。律师考虑到千里奔波应诉,如此耽误时间损失会更大,故庭前又放弃了反诉,但庭审调查中又出现了必须反诉的事实。25日律师再次提出反诉,法庭以开庭后不予受理,笔者认为法庭这样作是违反法律规定。反诉期应是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如不给被告反诉权利,也有悖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权利对等的原则。既然原告可以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那么被告也应有权利变更应诉或反诉的权利。律师庭下去中院咨询请求解决,中级法院批示采纳了律师的建议,一审法院同意合并审理,从而避免了当事人往返旅途中万余元的损失。


    第三、关于被告提出财产保全问题。法庭认为被告不反诉,针对自己所有的财产(暂由他人代管)不能提出财产保全的问题。本案四十箱货物发出后由原告接收代管,为防止原告隐匿转移标的物,被告代理律师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庭认为民诉法第九十条规定仅指一方对另一方的财产提出保全的情况。如被告不反诉、不变更主体地位,被告申请保全所有权仍属于自己的财产,法院没有先例,不予受理。律师认为没有先例不等于有悖法理。在双方都找不到适当法律依据时,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本案尽管标的物的所有权没有转移,但管理权已落入对方之手、有可能造成将来使判决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的情况,没有先例可以向上级请求,机械解释法律条款剥夺当事人权利,有悖立法宗旨。


    综上所述,法庭审判人员在律师敢于面陈法理,坚持正义,力排众议,驳斥谬误的面前,全部采纳了被告代理人的意见。重新组成合议庭,最终做出了公正的判决。一场以"恶人先告状"骗财物为目的,以被告反诉获胜而告终的经济合同纠纷,最后划上个满意的句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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