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盛』轮留置货物损害赔偿案的代理

2020-07-06 11:17:13

97年《律师与法制》第4期

作者:宋伟国


案情简介


    1996年1月13日,广东省汕头市达濠区顺达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作为需方,与供方内蒙古开鲁县粮油贸易中心驻秦皇岛经销处签订了农副产品销售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玉米5000吨,单价每吨人民币1660元,由秦皇岛港装船运往汕头。l月24日,顺达公司与大连港兴船务代理公司(以下简称港兴公司)签订了承运该批玉米的沿海运输合同,约定4500吨玉米由港兴公司调和盛轮承运,货物每吨运价85元,合同签订后24小时内顺达公司先行支付10万元作为定金,并预交船舶滞纳金1.5万元。和盛轮归属于福建省宁德市第三海运公司(以下简称宁德海运公司),该公司所属的机构福州和宁船务公司于2月2日与华阳海运商务(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签定海上货运合同,将和盛轮以航次租船形式出租给华阳公司,该合同约定货方不按期限支付运费及滞期费,船方有权留置相应的货物。当日,华阳公司又以航次租船的形式将和盛轮租给了大连港兴服务代理公司,双方签定了正规合同和补充合同,其中补充合同特别约定:该玉米不得和其他货物混装,卸货港凡当天卸到场地的货物货主保证及时运走,但因船方原因不及时卸货造成货主车辆放空,也须赔偿相应的损失。卸货港由华阳公司负责疏港。


    该批货物和盛轮依约装船承运。顺达公司依据与港兴公司的合同分期将全额运费付清。由秦宝岛港务局开具的货票记载:托运入内蒙古开鲁县粮油贸易中心驻秦皇岛经销处,收货人:顺达公司,玉米53862袋,4596吨。本案存在连环合同情况、货主顺达公司与船东宁德海运公司没有合同法律关系。


    和盛轮装载4596吨玉米和其他货主的钢板、螺纹钢、石腊等货物于2月24日驶抵汕头港。次日开始卸货。由于此时春节刚过,港口卸货工作滞缓,加之,玉米包装麻袋在卸货运作中破损,大量玉米散漏,严重影响作业,货轮在汕头港延误,产生了一定经济损失。3月初和盛轮放慢了卸货工作,并有意留置部分货物,其曾向华阳公司表明此意。3月8日,华阳公司函告和盛轮,同意对包括顺达公司300吨玉米在内的部分货物予以留置,3月18日,和盛轮通知汕头港人对包括顺达公司300吨玉米,广东省揭西县百文铝制品厂(以下简称百文铝厂)10吨食品包装腊在内的货物予以留置。据船方举证的汕头外轮理货公司的理货记录记载,至3月28日玉米卸下50322包,4277,370吨。此间,货主多次登船请求放货,并表示除运费外愿再承担部分费用作为给船方的补偿,但船方以留置货物要挟,索要50万元高价,双方未能达成谅解。被留置10吨货物的百文铝厂,以厂小货急为理由苦苦请求放货,船方在索取4万元后才迟迟解除留置。4万元以收取滞期费押金的名义开出白条收据。至此,非法留置货物和以胁迫方式索取不合法费用的侵权事实形成。


代理诉讼


    顺达公司玉米被非法留置,百文铝厂被非法收取滞期费押金,两单位找汕头市周介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我担任代理人,此案由我全权代理,提起诉讼,依法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我作好了起诉准备工作,火速动身前往广州。4月9日,在广州海事法院向负责接待的法官表明目的,协调立案,同时,为应付被告和盛轮错误留置货物并有可能携货逃匿的紧急情况,请求法院采取诉前保全措施,诉前扣船或者强制卸货,以便及时制止被告进一步侵吞货物,扩大损失。本案案情及原告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诉讼前扣押船舶的规定,但由于诉前扣船海事法院要求的担保条件十分严格,尤其对于扣押万吨巨轮,担保条件及审批程序复杂,对于当时的紧急情况,诉前扣船已来不及实施。律师提出的强制卸货请求,是归属于财产保全,还是先予执行范畴又有不同意见。法官认为,本案在立案阶段就采取先予执行措施不妥,且强制卸货是不是先予执行尚无定论;按财产保全方式提出要求合理,但强制卸货是一种行为,法院尚无下这方面裁定的先例,双方分歧较大。为顾全大局,律师表示无论哪种形式,本案玉米作为易霉变的粮食长期滞留在船上,有可能会变质失去价值,只要能及时出击,制止侵害,当事人会尽最大努力配合法院。4月10日,正当代理律师在法院协调立案和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和盛轮好象有所预感,驶离了汕头港,携货而去。


追击调查


    四月八日至22日代理律师三赴广州,经过再三努力,海事法院下达了准予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书,4月22日至26日代理律师与广州海事法院海商庭二位法官奔赴福建省宁德市,再赴赛歧港,取得了被告所属的和盛轮于4月9日携货驶离汕头港后,将该批玉米租小船从宁德转运至福州私自变卖,并侵占货款的证据。5月14日代理律师在卸货港汕头、揭阳望龙头港和揭阳矿产码头取得了相关的证据,并通过传真从大连港兴公司取得了有利证据。本案造成船舶滞期损失的责任不在货主,船方难逃其责。大连港兴公司证实、货主要求'和盛'轮必须在2月6日前到秦皇岛港,否则由于进港无法疏港,货主不承担任何责任,结果船没有按原定时间到港,造成'和盛'轮没有及时靠泊。和盛'轮到港后第二天,港调通知靠泊,引航站以'和盛'轮以前的航次不及时交引航费为由,拒绝给该船引水,致使船不能及时靠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和盛'轮自己进港,使该船晚靠泊数十个小时。在秦皇岛港装货过程中,船方对装货质量及包装没有提出任何意见。在汕头港卸货期间,货主多次主动找船东谈装货港的滞期费问题,鉴于合同中已明确规定卸货港疏港由华阳公司负责,因此汕头港滞期与货主无关。其他有关证据和事实说明:对该批货物的承运,船方无积载图,有软硬货物混装现象,卸货时玉米包装麻袋破损与船方装货及卸货作业不当有关。


对簿公堂


    1996年5月23日,宋伟国律师代理的原告顺达公司诉被告宁德海运公司错误留置货物损害赔偿纠纷案和原告百文铝厂诉其非法收取滞期费押金纠纷的两个案件,在广州海事法院审判庭开庭。宋律师代理顺达公司起诉认为:原告顺达公司与承运人大连港兴公司签订了沿海运输合同,并依据该合法有效合同的约定及时向承运人足额交付了运费和滞纳金押金,货物在秦皇岛装船,承运人和港务部门也签发了清洁提单。和盛轮到达目的港后,本应依约通知收货人,无条件履行卸货交货义务,而其以尚未收足运费和未收取滞期费为由,擅自留置了原告的部分货物。为避免误会,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原告曾及时向被告书面提出严正声明,阐明并驳斥被告观点。原告依合同约定不负责在汕头疏港,滞期责任不在原告;和盛轮认为玉米包装不合格才造成滞港,而承运人和船方在装货时对货物包装并没有提出异议,且已开出清洁提单,应视为适港适航;和盛轮认为留置货物有华阳公司的指示,留置行为合法,而华阳公司与货主(原告)无合同关系,其不具备处分货物的资格,即使其有处分权,其事后也已正式表示纠正留置行为,3月13日华阳公司致被告的函证明我司已收到货主装载于'和盛'轮玉米全部海运费,其中秦皇岛玉米4596吨,因海运费已全部收讫,请船东放货。而被告及所属和盛轮在收到华阳公司准予放货的书面通知后,仍一意孤行,继续其错误留置行为,侵权事实清楚。且在原告赴法院起诉之时,被告擅自将留置的货物运走开变卖,侵占货款,超出留置的范围,损害的后果和情节严重。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折价赔偿货物损失和其他直接损失。


    宋律师代理的另一原告百文铝厂起诉认为:1996年2月6日,托运人大连华林船务公司与承运人华阳公司就466吨食品包装腊货物达成托运协议。双方签订了具有合同效力的水路货物托运单,该运单指定收货人为原告,起运港为大连香炉礁港,到达港为汕头。货物计划配装于被告所属船舶和盛轮,装船期为2月8日左右,运单签订时,托运人即交付了运费装载了货物,而和盛轮抵汕后,以同船其他货主拖欠运费和滞期费为由,强行留置了10吨货物。当时,原告曾再三向被告解释,因所托运货物属配货性质,已支付了全部运费,不存在再承担运费和滞期费问题,擅自留置货物属违法行为。而被告所属和盛轮不仅不纠正错误,反而将错就错;其深知原告而要提货及时投入生产的急迫心理,强行索要4万元所谓滞期费押金,否则继续其非法留置行为。原告在被胁迫情况下,支付了4万元。3月26日才迟迟提到被非法留置的货物。但由于被告非法长期不放货,有些损失已无法挽回。因此,百文铝厂请求被告返还非法向原告索取的所谓滞期费押金4万元,由其赔偿逾期交货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等。


    被告针对二原告及代理律师的观点,也全力予以辩解。其主要观点是:被告与二原告没有运输合同关系,其只是与华阳公司有运输合同关系。留置货物华阳公司曾经同意,留置行为正确有效。二原告如有异议应先向华阳公司提出,因此,被告主张法庭追加华阳公司为第三人。在此航次的运输中和盛轮严重亏损,留置货物、变卖货物和收取滞期费押金乃迫不得已,法律应当保护运输公司的权益。此外,被告在留置货物的数量、所有权关系、地脚料损失责任、滞期费押金的性质等方面也提出辩解在法律作适用、证据质证方面也全力反击,法庭辩论十分激烈。合议庭充分听取了三方意见,并耐心予以调解,但调解最终未能成功。


货主胜诉的判决


    1996年8月16日,广州海事法院作出了(1996)广海法商字第35号、第36号二份《民事判决书》,第36号判决认为;原告顺达公司与被告没有订立运输合同,双方不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依据其分支机构与华阳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中有关留置货物条款,对原告的货物实施留置并变卖,缺乏法律依据。被告错误留置货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收货的权利和财产权,造成原告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的货款和其他损失。留置数量应以理货部门在卸货作业的理货数量为准,货价损失以原告在起运港的购货价、海运运费和货物保险费确定。经核算原告的损失为人民币556,009.35元,故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如上数额的货款损失并支付利息。


    第35号判决认为:原告百文铝厂与被告没有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无义务向被告支付运费和滞期费。被告对原告的货物实施留置,缺乏法律依据,构成侵权。被告以留置货物为由向原告索收的滞期费押金4万元应予返还,被告应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法判决被告返还索收原告的4万元费用。


    至此,被闽、粤二省海运人士、商界和新闻界人士较为关注的万吨货轮因留置货物而引起的侵权纠纷案件。经过海事专门法院四个多月的审理,以货主胜诉而划上了句号。


    回顾本案,代理律师希望我国海事诉讼的专门法律尽快制定和颁布。尤其是应尽快建立和完善我国海事诉讼非财产性保全制度,以适应经济活动的现实情况,本案最初针对被告非法留置货物的行为.原告曾及时赴海事法院提出以要求强制卸货为主要内容的诉讼保全申请,无论叫先予执行,还是财产保全,这种要求是正当的,十分有现实必要。法律应在此非财产性的诉讼保守领域有所规定,尤其是海事诉讼。而遗憾的是,由于此方面尚无法可依,各种意见不同,尤其是以不作好的保守意见影响诉讼进程,以至使案情复杂化,侵权行为人有机会一错再错,问题未能及时解决。


全国免费咨询热线4001001453

微信扫一扫,在线咨询

关注潮之荣公众号